《关于规范办案费收取和结算的建议》

日期:2019-01-03     阅读:6,121次

针对当前律师投诉中因办案费结算发生争议及投诉日益增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的有关规定,为了规范办案费收费、避免投诉风险,现就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收取办案费及结算事宜作出如下指引:

一、办案费收取必须有合同约定、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一)律师事务所作为业务受委托方,必须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办案费数额、用途和结算规则。

(二)办案费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收款后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单据作为收款和结算凭证。

二、办案费结案时应依规结算及违规处置:

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业务后,办案费的支出项目应当制作书面清单(配套附件原始凭证)与当事人进行结算,并按实际支付多退少补。

如因办案费产生争议投诉时,则根据实际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如《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收取办案费,且律师事务所可以提供结算清单及配套的合规票据时,纪律委员会不介入投诉,但是会告知投诉人可以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规则与律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在此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义务与客户结算,如协调不成、因结算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交由司法或仲裁机构裁决。

(二)如被投诉人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办案费或律师以个人名义收取办案费,均属于违规收费;如因律师事务所拒不与当事人结算,在司法或仲裁机构生效判决、裁决责令其退费后拒不履行并造成当事人再次投诉构成违规行为的,则相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接受行业处

(三)针对个别律师事务所解释办案费系为避税而将应收律师费拆分为律师费和办案费的方式,由于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和收费规则,投诉处理时不接受该解释。对于因此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由有关律师事务所自负。

(四)在处理过程中涉及价格违法和司法行政处罚责权清单的违规违法行为,律师协会可以将有关投诉事宜移交其他政府部门做行政处罚处理。




一、《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三、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十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