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适用律师费发票行为的建议》

日期:2019-01-04     阅读:10,727次

随着诉讼(仲裁)案件中诉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的案件日益增多,而基于诉讼(仲裁)举证责任的需要,诉请对方承担律师费时一般要提供对应数额的发票作为证据。根据当前投诉案件显示,涉及违规使用律师费发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即在未收取律师费的情况下,律师所开具发票作为证据以请求对方承担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此类行为在法庭或投诉调查过程中将被认定为虚假陈述。

二、开具发票后作为证据提交,随后作废并未告知法院或仲裁庭,法院(或仲裁庭)依据作废的发票做出对方承担律师费的判决(裁决书),此类行为将构成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虚假证据。

基于上述情形,为了加强我会各会员的防范执业风险能力,现做出执业风险提示如下:

一、各律师事务所应严格审查代理案件的发票作废情况,如果发票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仲裁机构)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情况下,在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解除、未退款之前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作废已作为证据的发票。如已经作废发票的,则应要求委托人在申请执行时,不得把作废发票部分的律师费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对于已作废发票仍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如不能提交作废发票合理依据的,则依据规则认定承办律师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属于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将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律师协会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对于违规律师事务所,则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该律师事务所属于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规情节严重、行为后果恶劣的,将提请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建议各律师事务所加强委托合同管理,严格审查委托合同、发票、公函、终止代理的对应性,避免承办律师隐瞒事实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监管责任的风险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