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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日期:2016-01-24     阅读:2,613次

东莞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2016124东莞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东莞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各项职能,保障和规范监事会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依据《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依据《章程》、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及本规则独立开展监督工作。

第四条  监事会遵循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相结合、一般事务监督与专项事务监督、过程监督和结果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监事会应严格遵守《章程》和本规则,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勉诚信、廉洁自律。

第六条  监事会从行业发展的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努力完善律师行业协会内部以民主决策、权力制衡、信息公开机制为核心的民主自律机制。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在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

监事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本市执业七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办事公道,热爱律师事业和热心律协工作。

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三届。每次换届更新的监事应不少于监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与监督对象范围内的任职发生冲突时,应当择一任职。

第八条  监事会由九名监事组成,其中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若干人。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从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第九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工作委员会,并可根据需要制定相关工作办法。

第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遵守《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检查监督会费和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重大财产的购置、处分以及涉及会员切身利益的财务资金运作情况;

(五)组织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离任审计;

(六)聘请会计师或审计师对本会进行财务年度审计和必要的财务专项审计;

(七)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八)全体理事及正副会长辞职后,代行其职责,并组织临时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新的理事会及正副会长;

(九)派员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会议;

(十)监督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处的年度工作,监督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执行工作;

(十一)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十二)向律师代表大会提交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的罢免提案;

(十三)《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长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代表监事会;

(二)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会议;

(三)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四)签署监事会决议和其他监事会文件;

(五)安排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委派监事代表监事会行使职权或负责临时性的工作;

(六)督促、检查监事工作;

(七)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长或副监事长提出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监事长因故不在岗位时,可指定副监事长或由监事会推举一名监事临时行使监事长的职责。

第十二条  副监事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工作委员会工作,监督分管副会长、理事、秘书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履职情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

(三)定期向监事长通报所分管工作的情况;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本规则开展工作;

(二)根据监事会内部分工,完成分工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三)根据监事会的指派或委托,列席监督范围内的各类会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四)接受监事会的指派或委托,完成各项临时工作;

(五)参加监事会工作会议,依据本规则行使表决权;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邀请律师代表或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列席会议或活动。

监事应当全面、认真、勤勉履行《章程》和律师代表大会所赋予的职责,广泛听取律师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律师代表和司法行政部门监督。

监事不得利用其在协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实施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第十六条  监事会设专职秘书一名,由秘书处选派。监事会秘书在监事会领导下工作,为监事会提供文秘和后勤服务。

第十七条  监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负责监事会会议的记录;

(二)负责将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和本会的其他工作会议的召开计划及时报告监事长,以便监事长决定是否派员列席会议;

(三)负责监事履行工作职责情况的记录;

(四)负责搜集、整理、传递和发布相关的工作信息;

(五)负责监事会文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并建立工作台账制度;

(六)负责监事会对外事务的联络、送达等工作;

(七)负责监事会与律师代表的日常联系;

(八)监事会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监督对象、范围及方式

 

第十八条  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包括:

(一)会长、副会长及会长办公会议;    

(二)理事及理事会;

(三)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四)秘书长及秘书处;

(五)在本会内部工作机构任职及本会聘请的工作人员;

(六)律师代表大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十九条  监事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遵守《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本会财务预决算、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

(五)本会内部工作机构的设置,律协工作人员的任免,律师代表大会的召开、选举及任免程序;

(六)理事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等工作机构的决策、决议、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七)其他符合本会《章程》和本规则的监督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实施监督:

(一)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二)对监督对象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提出必要的监督意见;

(三)组织对监督对象发生的严重违规、违章及侵犯律师权益的事项进行专项调查,提出监督意见;

(四)聘请审计机构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财务审计;

(五)接受律师或律师代表对监督对象履职情况的投诉;

(六)征求和听取律师和律师代表的意见;

(七)对相关监督对象进行约谈或劝勉谈话。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建议增加监事人数。监事会需要增加人数时,应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提出,由律师代表大会按程序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应派员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会议应为列席的监事设立专席。

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秘书处办公会议及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大型专业性会议由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委派监事列席。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等应在拟召开会议的三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和议题书面通知监事会。

监事会收到会议通知后,应及时决定是否列席并在会前通知监事会秘书。

第二十四条  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在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之后将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议决的事项和监事会秘书收集到的相关信息整理成监事会议题,向监事会通报。

第二十五条  监事代表监事会列席会议履行监督职能,应就该会议的程序问题发表口头意见;对于议决的实体问题,如发现有明显违规、违章、侵犯律师合法权益事项的,应及时提出口头监督意见并于会后书面向监事长报告。监事长认为有必要的应及时召开监事会,向相关会议提出书面监督意见。监督意见包括监督函、建议函或其他书面形式。

受指派或委托的监事,应在完成工作后向监事会报告,报告监督工作内容及发表的监督意见。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充分听取列席会议的监事的意见和建议,并将监事的意见和建议经本人审核后记录在会议纪要中。

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文件以及作出该决定和决议的投票应经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见证。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在作出书面决议或决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议或决定内容通报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认为监督对象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本会规章制度或律师代表大会决议时,应根据下列情况行使监督权:

(一)监事会认为该决议仅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时,以书面形式建议相应会议再次议决;

(二)监事会认为该决议仅实体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时,以书面监督意见函的形式向监督对象提出;

(三)监事会认为该决议的程序或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且经发出书面监督意见之后仍得不到改正的,监事会应在律师代表大会上予以披露。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收到律师或律师代表对监督对象提出的投诉意见后,应对投诉事实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监事会应向监督对象发出监督函,并通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对于监事会提出的书面监督意见,理事会或会长应及时向监事会或监事长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期限从收到监事会监督意见函次日起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副监事长召集。

监事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如有相关材料应当随同书面通知一并送达。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理事会可派员列席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举行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在提议提出之日起三日之内召开。

临时会议的议题由提议人提出。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如监事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应在召开会议两个工作日前向监事长书面请假并说明理由,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召开时向全体参会人员报告其缺席情况。

未书面请假而缺席的,视为无正当理由缺席。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累计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监事职务自动终止。因监事辞职、被罢免或监事职务自动终止产生的监事缺位,由未当选的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召开。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议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全体参会人员报告监事出席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需要审议的各项议题;

(三)议题提起人就该议题进行介绍或说明;

(四)监事就各议题发表意见,发言前应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在获得安排后进行;

(五)对需要表决的议题进行表决;

(六)秘书记录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作出决议、决定或其它监督意见时,应以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具体方式由监事长决定。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其他监督意见,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方为有效。对监事会决议持弃权、反对意见的监事,签名同时应注明“弃权”或“反对”。

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与表决议题有利益冲突的监事回避。回避的监事人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的总数。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

(二)出席、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缺席事由;

(三)会议议程;

(四)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五)讨论或通报事项的内容。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对决议结果持不同意见的监事可同时签署个人意见。会后依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印发全体监事、其他参会人员和有关机构,并由秘书处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或其他需要对外发布的文件,由监事长签署,并以东莞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的名义发布。

第四十条  监事会形成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等文件,以会议纪要、建议函或其他适当形式发至监督对象。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决议由监事长监督执行或由监事长委派的监事执行。需要由秘书处执行的,由秘书处落实。

 

第五章 监事会经费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的年度日常工作经费在不超过年度会费3%范围内单独列支,列入律协年度会费预算,由本会年度会费开支。

监事会的年度专项经费,包括聘请会计师或审计师对本会的年度财务审计、专项财务审计、年度重大专项活动等开支,监事会与理事会协商通过后,由本会年度会费开支。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的工作费用支出,按照本会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本会章程或本规则制定开展监事工作的细则、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本会”指东莞市律师协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报东莞市司法局、东莞市民政局、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