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职和公司律师申请变更执业类别考核办法

日期:2020-01-09     阅读:18,688次

(2019年12月26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公司律师申请变更执业类别参加律师协会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东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东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以及《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  已经依法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但未经实习直接领取公职、公司律师证书,担任公职、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以下简称“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其脱离原单位申请变更执业类别,转为社会律师或其他类别律师时,适用本办法进行考核。

在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经辞职的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定。

已按照本会实习管理规定实习一年并经面试考核合格领取公职、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考核对象,其可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或其他类别律师。

第二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

第四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的考核,应当按照集中培训考核、书面审查、笔试、面试考核和公示五个步骤依次进行。

第五条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申请考核前应当参加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培训期不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安排和要求按照《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条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七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在岗表现四个方面。

第八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六)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 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五) 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二)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五)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六)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在岗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法律实务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情况;

(四)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书面审查

第十二条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应当在批准辞职(退休)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接收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撰写的不少于 3000 字的履职总结;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在岗工作情况评定意见;

(三)《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四)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在岗期间办理的案件以及法律事务的证明材料;

(五)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工作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本条第(四)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在岗参加法律实务活动形成的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或裁判文书、各种信访、民事、行政活动的法律意见、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核意见等工作资料。

第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集中培训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安排其参加笔试和面试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本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章  笔试及面试考核

第十四条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申请考核的,面试考核前应当参加笔试。

笔试内容包括时事政治、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法律实务操作基础程序、基础法律文书等内容。

笔试成绩满分为100分,得分60分以上(含60分)的为合格。

笔试试题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组织专门人员编写,由本会负责组织考试。

第十五条  面试考核由本会单独组织或与本省其他市律师协会联合组织的面试考核小组负责。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设组长一人,由本会考官与非本市面试考核考官组成,其中非本市面试考核考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面试考核考官主要由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省、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及其他非执业律师法律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人员近亲属的;

(二)曾经参与过同一面试考核人员面试考核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十八条  本会应当在实施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会申请重新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

第十九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每名参加面试考核人员时间不得少于10分钟。

第二十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

(一)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二)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三)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四)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 100 分,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得分为 60分以上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 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并依据《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的否决性指标外,经本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面试考核评分体系中增设某项考核内容为否决性指标,实习人员未通过该项考核的,即认定其面试考核不合格。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本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案情复杂的,经本会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经考核,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符合下列条件的,本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经书面审查、笔试及面试考核、公示四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三)无《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四)在岗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考核合格的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由本会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考核的人员和接收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抄送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

本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申请变更执业类别的必要证明文件,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笔试或面试考核不合格的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自笔试或面试考核结束三个月后可申请再次参加笔试或面试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对本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复核程序由广东省律师协会按照《广东省公职和公司律师申请变更执业类别考核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本会应当自收到广东省律师协会受理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考核材料寄送广东省律师协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 年12 月26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