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范虚假诉讼执业风险的倡议和警示》

日期:2021-09-07     阅读:24,715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深我市律师对虚假诉讼的理解和认识,加强执业风险防范,规范执业行为,维护东莞律师整体形象,发出如下倡议和警示:

一、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及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应当始终坚持诚信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律师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虚假诉讼的危害,强化责任意识,正确认识法律服务的职责风险与责任。担任诉讼代理人应始终坚持实事求是,树立诚信诉讼、违法必究的理念。

二、律师参与虚假诉讼行为法律后果严重。对人民法院认定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案件,司法行政部门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证。省律师协会也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对不构成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其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政处罚,同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律师协会也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违规行为,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三、律师不得参与如下虚假诉讼行为:(一)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义务或以物抵债协议;(二)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不正当竞争关系;(三)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四)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五)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六)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或部分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清偿的债务的;(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八)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九)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十)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十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各律师事务所应加强规范化建设和风险防范,引导本所律师提高警惕和执业风险意识。在执业过程中要认清虚假诉讼的特点与本质,严守执业底线,在执业过程中做到:对于重要事实或情况,做好接待笔录,由委托人签署确认;最低限度可通过电话录音、微信、短信等方式与委托人确认并留存重要事实;认真核对证据和委托人的陈述,对于不符合常理的证据材料或陈述,可要求委托人进行合理解释或书面承诺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必要时可要求委托人一同出庭,就重要事实进行当庭陈述,当庭无法确认的,庭后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后向法院提交。

虚假诉讼执业风险关乎每个律师的执业生涯,请各律师事务所、律师给予高度重视,坚守职业道德底线,严格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执业过程中,坚决不参与和谋划虚假诉讼,做到勤勉尽责,严格审查委托事项,避免卷入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