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协会概况 > 协会章程


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19330日东莞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七章   会长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九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十一章   经费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东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及其执业律师组成的团体法人,是律师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依法为东莞市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并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名称:中文名称:东莞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DONGGU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DGLA 。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五条 本会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支持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本会坚决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执业素质,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本会接受东莞市司法局的行政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东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接受广东省律师协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行业指导。

第二章

第八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四)组织会员开展业务培训、研讨活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行业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教育、检查、监督和处理;

(六)对申请成为本会会员及已成为本会会员的执业律师进行品行考核;

(七)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鼓励会员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以及完善律师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或者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会员的考核工作;

(九)制定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预备会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十)受理对会员的投诉,对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有权向东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一)调解处理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制定会员业务工作规范及指引;

(十三)制定会员奖励与处分实施办法,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四)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五)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六)开展会员文体活动,举办会员福利事业,组织实施会员救助、同业互助;

(十七)制定律师行业收费指引,规范收费行为和市场竞争行为;

(十八)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保险制度,保障会员依法执业;

(十九)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等的关系,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二十)东莞市司法局、广东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九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已在我会注册的律师,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军队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司律师向本会申请登记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在本会团体会员处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并接受本会的考核和管理。预备会员的权利义务由本会理事会制定,但预备会员不享有本会个人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承担缴纳会费的义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我市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台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市代表机构及代表可向我会申请成为本会特别会员,其权利及义务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援助;

(八)参与本会的公共事务管理,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执业活动和专业建设意见;

(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团体会员可以依据规定组织选举律师代表;

(二)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三)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执业活动和行业建设的意见;

(八)参加本会举行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八)维护个人会员执业的合法权益;

(九)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十)按规定交纳会费和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履行职责,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或单位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因转所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未办理年度考核的;

(五)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注销或被吊销后丧失。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律师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东莞执业律师。

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的理事、监事及以上职务的本会个人会员,以及本会上一届理事、监事,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享有律师代表的权利,承担律师代表的义务。

本会可以邀请往届律师代表及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大会。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的;
  (四)会员资格终止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

二十二 律师代表以及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二十三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律师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

二十四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对律师代表的提案进行审查交办,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

二十五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第一季度召开。理事会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

大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出席律师代表人数未过二分之一时,由大会主席团宣布本次大会延期召开,并决定下次大会的召开时间。如延期召开的律师代表出席人数仍未过二分之一时,可按实际到会人数召开。

二十六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通过大会主席团名单、大会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二十七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候选人由理事会确定。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确定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候选人从下列人员中产生,人数为单数:

(一)东莞市司法局代表;

(二)本会党委书记;

(三)本会正、副会长;

(四)本会监事长;

(五)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理事及以上职务的本会律师代表;

(六)在广东省律师协会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本会律师代表;

(七)部分律师代表。

二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议;

(二)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联名提议;

(三)会长办公会议提议;

(四)监事会提议。

二十九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律师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大会议程等事项。

三十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提案应当向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提交。

三十一 提案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律师代表审议。

三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提出罢免提案:

(一)在参选时有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丧失公信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适合履职的情形。

罢免提案应由理事会、监事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起。

罢免提案及相关证据至迟应当于大会召开三日前,送达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案审查委员会应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

三十三 罢免提案经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交由大会表决;

(二)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初步审查不成立的,不提交大会表决;

(三)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初步审查成立的,成立专项调查委员会,由专项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调查报告提交大会表决。

三十四 在调查期间,被提议罢免人应当暂停履行职务。如罢免提案涉及主席团成员,该成员应当回避。

三十五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

(三)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和表决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和表决监事长代表监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和表决理事会的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工作报告;

(七)修订会费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

(八)审议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费用或购置、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九)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

(十)审议和表决由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三十六 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未获得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大会主席团应征询律师代表的意见,要求理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十七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或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三十八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书面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三十九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通过。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修订律协会费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决议应当三分之二以上律师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大会表决除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其他一般程序性事项可采取适当方式表决。

四十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可设立律师旁听席,旁听人员的人数和报名办法由理事会决定,并于大会召开前十日公布。

第五章 理事会

四十一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责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为止。

四十二 理事应当从具有奉献精神和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业内声誉良好、在本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授权,任何理事不得代表本会或者理事会行事。理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可合理地认为该理事在代表本会或者理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理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四十三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和理事若干人组成。理事候选人由民主推荐产生,由大会主席团研究确定,提交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四十四 理事会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建议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听取各专门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述职报告及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九)根据会长提议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十)推选及提议罢免担任广东省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市代表和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十一)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二)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三)向律师代表大会提交对理事会成员罢免提案;

(十四)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十五)审议、批准本会年度预算;审议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元以上费用或购置、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十六)其他需要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四十五 理事会每季度举行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召开临时会议。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并将会议议程通知东莞司法局和本会党组织。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召开会议的通知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方式包括发送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日前个工作日应送达参会人员,但临时会议可不受此限制。

理事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方式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议案等通讯会议方式或者理事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召开。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监事会应当派人列席。

四十六 理事应当听取会员意见和建议,接受会员监督, 不得利用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不正当利益。

四十七 理事一年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例会的,经理事会研究,其职务自理事会公示之日起丧失。理事缺位后六十日内由理事会从未当选的理事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候选人不足的,应当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增选理事;增选的理事任期与当届理事会任期一致。

第六章 监事会

四十八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大会负责,向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会依据本章程及监事会工作规则的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行使监督权。

四十九 监事应当从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在本市专职执业七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

理事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监事不得担任委员会成员。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监事会授权,任何监事不得代表本会或者监事会行事。监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可合理地认为该监事在代表本会或者监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监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五十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候选人由民主推荐产生,由大会主席团研究确定,提交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五十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和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

(五)监督本会的资产管理情况;

(六)全体理事及会长、副会长辞职后,代行其职责,并组织选举新的理事会及会长、副会长

(七)对不符合本会规定任职条件或不能履职的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委员会主任,有权向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提出罢免或解聘的建议;

(八)向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报告工作;

(九)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十)监督有重大影响的本会专项事务;

(十一)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会长会议和理事会会议和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二)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本会年度财务状况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可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实施专项审计。

第五十三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监事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三)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长会议;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签署监事会文件;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监督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或由监事会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监事会从副监事长中选出新的监事长。

五十四 监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监事会可召开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召开会议的通知形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方式包括发送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日前个工作日应送达参会人员,但临时会议可不受此限制。

监事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方式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议案等通讯会议方式或者监事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召开。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五十五 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经监事会研究,其职务自监事会公示之日起丧失。但因本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参加各级律师代表大会、人大、政协会议等特殊情形而缺席监事会会议的除外。

监事缺位后可由监事会从未当选仍具备任职资格的监事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候选人不足的,应当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增选监事;增选的监事任期与当届监事会任期一致。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第七章

五十七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由专职律师担任。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五十八 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八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五十九 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会从事对外活动;

(二)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三)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四)提名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五)签署本会有关文件;

(六)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职责;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被指定的副会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办公会议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新会长任期与当届理事会相同。

六十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监事会代表、秘书长列席。会长办公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会长办公会可召开临时会议。会长办公会由会长或者会长指定的参会人员主持。

会长办公会召开会议的通知形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方式包括发送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日前两个工作日应送达参会人员,但临时会议可不受此限制。

会长办公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方式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议案等通讯会议方式或者会长办公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召开。

会长办公会负责组织落实理事会决定、决议;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决定秘书处工作机构设置;决定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以下费用或购置、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六十一 本会会长、副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重要组成人员,应诚恳听取会员、本会党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会长、副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八章 秘书处

六十二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六十三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会长提议经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由本会理事担任。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会议

六十四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 秘书处机构和岗位责任 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完成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工作;

(八)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六十五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领导组织秘书处开展工作。 本会召开的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东莞市司法局派员列席。

第九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六十六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作为本会专门管理和研讨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理事会决定。

专门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可以连任,但连任同一专门工作委员会不得超过两届。

专门工作委员会委员由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人选由会长办公会提名,经理事会审议决定。

一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委员。

专门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顾问。专门工作委员会聘请顾问的方案须事先报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六十七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作为本会的专业研讨和专业发展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理事会决定。 五位以上的律师如有共同的研究课题和著作、论文,可建议理事会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主任可以连任,但连任同一专业委员会不得超过两届。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候选人由会长办公会从前述专业委员会委员中推选,然后通过公开竞选的程序确定主任人选。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产生后,会长办公会对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人选做出提名。主任和副主任人选一并报理事会审议决定。主任的具体竞选方案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一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委员会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和律师业务发展需要,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专业有关业务规范等。

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顾问。专业委员会聘请顾问的方案须事先报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六十八 各专门工作、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或秘书处人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六十九 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每年应提出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报秘书处备案,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监督。理事会根据各委员会工作计划作出委员会经费预算安排,各委员会在预算范围内按程序安排使用活动经费,预算外支出需报秘书处审核后由会长办公会批准决定。

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监事会的监督和质询。

七十 专门工作、专业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专门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报告和代表本委员会作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理事会审议。

对经评议不合格的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七十一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专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七十二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理事会决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六)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被表彰的;

(八)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七十三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章程或律师专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广东省律师协会依规则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七十四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加重或再行处分。

七十五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七十六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会员诚信档案,并以本会公开网站或东莞市地方报纸新闻媒体等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七十七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七十八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第十一章

七十九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八十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八十一 本会会费具体交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或修订。

八十二 会费按年度交纳,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八十三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专业宣传;

(六)支持本会党组织活动支出;

(七)律师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八)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和处理投诉工作;

(九)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十)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二)党的建设工作;

(十三)经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八十四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十五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提交财务委员会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理事会、监事会报告,由理事会每年向代表大会作财务报告,接受代表的监督。

八十六 本会依法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二章

八十七 经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受本会的监督。

八十八 依照本章程召开的会议形式包括现场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等。

八十九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九十 本章程由本会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占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表示同意始得通过。

九十一 本章程所规定的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数量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注册登记统计数字为准。

九十二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其他所列数字,无特别说明含本数。

九十三 本章程自东莞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九十四 本章程报东莞市司法局、东莞市民政局、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